关于印发《天津市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委组织部、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务员局,市委各部委干部处,市级国家机关、市级审判检察机关、市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人民团体及有关单位干部(人事)部门:
现将《天津市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天津市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务员的基本素质,保障报考者和招录机关在公务员录用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录用规定(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
第三条 录用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录用公务员,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发布招考公告;
(三)报名与资格审查;
(四)笔试;
(五)面试;
(六)体检;
(七)考察;
(八)公示;
(九)审批。
必要时,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
第六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门面向指定范围人员的职位,相关政策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在招考公告中公布。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贯彻国家和本市有关公务员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市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和相关政策规定;
(三)负责组织、指导和监督全市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
(四)承办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
第八条 区县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具体包括:
(一)负责审核、汇总和上报本辖区内公务员录用计划;
(二)协助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内录用公务员的有关工作;
(三)负责本辖区内录用公务员的审核、报批工作;
(四)承办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委托的公务员录用有关工作。
第九条 招录机关按照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本机关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命制及考务工作,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负责。
第三章 录用计划与招考公告
第十一条 录用公务员一般每年举行一次。确因工作需要的,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单独组织招考。
第十二条 招录机关根据编制限额内的职位空缺情况和职位要求,拟定录用计划。录用计划应包括:招录机关名称、招考职位、名额和资格条件,以及是否设置专业考试等。
第十三条 市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经市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区县各级机关的录用计划由区县机构编制部门和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
全市各级机关公务员录用计划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定后,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
第十四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招考工作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依据招考工作实施方案,制定招考公告,在组织报名7天前,通过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站和本市主要新闻媒体等面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录机关、招考职位和名额;
(二)招考范围、对象,报考的资格条件和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三)招考的方法和主要程序;
(四)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
(五)考试科目、时间和地点;
(六)递补的情形和方法;
(七)其他须知事项。
第四章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 报考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八)社会人员需具有天津市常住户口,非津生源应届毕业生需具有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学士及以上学位;
(九)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务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在各级公务员招录过程中被公务员主管部门认定有作弊行为,在禁考期限内的;
(四)现役军人;
(五)试用期内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
(六)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被辞退未满5年的;
(七)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服务年限未满5年(含试用期)且所在单位不同意报考的;
(八)在读的非应届毕业生;
(九)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 报考者不得报考与招录机关公务员有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情形的职位。
第十九条 报考者应当按照招考公告规定的报名方式方法,向招录机关提交报考申请材料。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并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十条 招录机关根据招考职位规定的资格条件对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在规定的时间内确认其是否具有报考资格并通知报考者。招录机关要严格按照招考职位规定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不得随意变更资格条件。
第二十一条 报名结束后,招考职位的确认人数与录用计划数之比达不到开考比例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可适当调整或取消该职位的录用计划,并通过公开的形式通知有关报考者。
第五章 笔试和面试
第二十二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第二十三条 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确定。专业科目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可委托招录机关负责专业科目的试题命制及考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笔试结束后,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笔试情况,按规定的比例从高分到低分依次确定面试人选。招考职位进入面试的人数达不到规定比例时,按照该职位进入面试的实际人数进行面试。
第二十五条 招录机关按照招考职位规定的条件,对面试人选进行资格复审,复审不合格的,取消其面试资格。面试人选未按规定时间、地点参加复审的,视为放弃面试资格。因取消或放弃面试资格形成的空额,由招录机关在报考同一职位的人员中按笔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依次递补。
第二十六条 面试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委托区县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组织实施。面试的内容和方法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七条 面试应当组成面试考官小组。面试考官小组由具有面试考官资格的人员组成,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产生。每个考官小组一般由7名考官组成,其中,设主考官1名。面试考官资格的认定与管理,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八条 面试成绩应在面试结束后当场告知报考者本人。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特殊职位公务员考试录用办法执行:
(一)因职位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不宜公开招录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试其技能水平的;
(三)因职位所需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其他测评办法。
第六章 体检与考察
第三十条 面试结束后,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考试总成绩从高分到低分依次确定体检人员。
第三十一条 体检工作由市、区县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招录机关共同组织实施。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体检应当在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或体检中心(以下简称体检机构)进行。体检完毕,主检医生应当审核体检结果并签名,体检机构加盖公章。
招录机关或报考者对初检结论有疑问的,可以在接到初检结论7日内提出复检申请(按照有关规定,不进行复检的项目除外)。复检只进行一次,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初检、复检、鉴定不得在同一体检机构进行,且承担复检或鉴定任务的体检机构必须属于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的范围。
非组织原因,未按照规定时间和地点参加初检、复检或鉴定的报考者,视为自动放弃。体检不合格者取消其录用资格。因报考人员自动放弃体检或体检不合格等原因产生的职位空缺,由招录机关提出申请,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后,从该职位报考者中按照考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依次递补,递补只进行一次。
第三十二条 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和体检结果确定考察人选。招录机关按照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的规定,对考察人选进行考察。
第三十三条 招录机关根据拟录用职位要求,采取查阅档案、个别谈话、召开座谈会、民主测评等形式,对拟录用人员进行考察。考察内容主要包括报考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
考察应当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两人以上组成。考察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并据实写出考察材料。
第七章 公示、审批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体检结果和考察情况,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为7天。公示内容包括招录机关名称、招考职位、拟录用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者工作单位、监督电话以及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录用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对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录用;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录用,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录用。
第三十五条 市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拟录用人员名单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区县招录机关拟录用人员名单报区县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内,由招录机关对新录用的公务员进行考察,并参加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公务员初任培训。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试用期不合格的,取消录用。市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取消录用的,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区县及所属机关取消录用的,报区县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七条 公务员录用工作应自觉接受监督。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在考试录用重点环节邀请纪检监察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有关人员进行现场监督。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
(二)不按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的;
(四)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试题或其他考录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招考工作的有关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考试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职,导致招考工作重新进行的;
(五)违反录用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录用纪律的报考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考察和体检资格,不予录用或取消录用等处理。其中,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五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或终身不得报考公务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委组织部、市公务员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1月8日发布的《天津市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办法》(津人录〔1995〕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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