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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

 
【发布日期:2012-07-04】 【来源:国家公务员考试网】【字体: 】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公务员回避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公务员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公务员依法、公正执行公务,促进机关廉政建设,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务员回避包括任职回避、地域回避和公务回避。

    第三条法律法规对公务员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各级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公务员回避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任职回避

    第五条 公务员凡有下列亲属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包括伯叔姑舅姨、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侄子女、甥子女;

    (四)近姻亲关系,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

    本规定所指直接隶属,是指具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同一领导人员,包括同一级领导班子成员;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包括上一级正副职与下一级正副职之间的领导关系。

    第六条公务员任职回避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本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所在机关提出回避建议。

    (二)任免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并提出回避意见报任免机关。在报任免机关决定前,应当听取公务员本人及相关人员的意见。

    (三)任免机关作出决定。需要回避的,予以调整。职务层次不同的,一般由职务层次较低的一方回避;职务层次相同的,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决定其中一方回避。

    第七条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章地域回避

    第八条公务员担任县、乡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

    公务员担任县级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一般不得在本人成长地担任市(地、盟)纪检机关、组织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门正职领导成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数民族领导干部的地域回避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执行。

    第九条公务员地域回避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任职回避程序办理。

    第四章公务回避

    第十条公务员应当回避的公务活动包括:

    (一)考试录用、调任、职务升降任免、考核、考察、奖惩、交流、出国审批;

    (二)监察、审计、仲裁、案件审理;

    (三)税费稽征、项目资金审批、监管;

    (四)其他应当回避的公务活动。

    第十一条公务员执行第十条所列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不得参加有关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方式施加影响: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十二条公务员公务回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或者主管领导提出回避要求;

    (二)所在机关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三)需要回避的由所在机关调整公务安排。

    特殊情况下,所在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对拟进入机关的人员和拟调整的人员应当依据本规定严格审查把关,避免形成回避关系。对可能形成回避关系的,应当予以调整。

    对因婚姻、职务变化等新形成的回避关系,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四条公务员必须服从回避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的,应当予以免职。

    公务员应当主动报告应回避的情形。有需要回避的情形不及时报告或者有意隐瞒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五条对个人、组织据实反映公务员需要回避的情况,有关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公务员回避工作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规定的,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并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十七条国家驻外机构公务员的回避,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回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和中央机关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5月27日人事部发布的《国家公务员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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