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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梳理:减刑制度

 
【发布日期:2011-08-01】 【来源:国家公务员考试网】【字体: 】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一、减刑的概念

    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据此,所谓减刑,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减刑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把原判较重的刑种减轻为较轻的刑种;二是把原判较长的刑期减轻为较短的刑期。

    二、减刑的特征

    (一)减刑以判处并执行了一定刑罚为前提

    犯罪人被判处一定的刑罚,将刑罚付诸执行,即开始了行刑过程。减刑是一种刑罚变更制度,只有在原判刑罚执行了一定期限以后才存在刑罚变更的可能性。

    (二)减刑以受刑人悔罪表现为根据

    刑罚执行期间,并非所有受刑人都能享受减刑的待遇,减刑是以受刑人在行刑期间的悔罪表现为根据的,减刑制度体现了教育刑的理念。根据报应刑主义,刑罚是对犯罪的报应,任何刑罚都必须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无论犯罪人在行刑期间表现如何,都不允许减刑。换言之,减刑的思想与报应刑主义是格格不入的。而根据教育刑的思想,行刑过程是对受刑人进行教育改造的过程,根据受刑人在行刑期间人身危险性的消长情况,可以予以减刑,从而作为对受刑人的悔改表现的一种肯定与鼓励。因此,减刑制度体现了一定的刑事政策理念。

    (三)减刑具有一定的限度

    减刑只是对原判刑罚的一种调整,而不是对原判刑罚的否定。因此,减刑须有一定的限度,以维护原判刑罚的稳定性。减刑的限度表明了报应因素对减刑活动的制约性,因而有利于实现惩罚与改造相统一的行刑原则。

    三、减刑的条件

    (一)对象条件

    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说明减刑的适用对象,只有刑罚种类的限制,而没有刑期长短和犯罪性质的限制。只要是被判处上述四种刑罚之一的犯罪分子,无论其犯罪行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是重罪还是轻罪,是危害国家安全罪还是其他刑事犯罪,如果具备了法定的减刑条件,都可以减刑。

    (二)实质条件

    1.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具体地说,在下列两种情形下,可以减刑:一是犯罪人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管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

    根据《减刑、假释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

    (1)认罪服法;

    (2)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3)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

    (4)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对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二是具有立功表现的。

    根据《减刑、假释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具有“立功表现”:

    (1)检举、揭发监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2)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3)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4)在抢险救灾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5)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事迹的。

    这里需要研究的问题在于:立功表现是否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为前提?换言之,如果并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有立功表现的,可否减刑?专家认为,只要犯罪人在执行期间具有立功表现的,就可以减刑。有立功表现的人通常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为前提,但也不排除没有这种前提的立功表现。正因为如此,刑法规定“可以”减刑。另一方面,如果立功以具有悔改表现为前提,那么,对立功条件的规定就实属多余了。

    2.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这种重大立功表现,也不以其他悔改表现为前提。

    四、《刑法修正案》(八)对减刑的限制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条的内容: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通过对比,我们不难看出《刑法修正案(八)》在此作了两点重要修改:一是将原规定中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改为“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二是增加规定第二款内容,即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规定:将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本条修改包含了两个意思:

    第一,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最低实际执行刑期由10年提高到13年。其原因有二:一是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属于严重犯罪的罪犯,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以适当将最低执行期限提高到13年,这与发达国家普遍实行的终身监禁刑相比,并不偏重;二是《刑法修正案(八)》第十条对《刑法》第69条作了修改,对数罪并罚后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执行的刑期最高可达25年,其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就要超过10年(不能少于12.5年)。如果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后的最低执行期限不上调,将会出现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刑期“倒挂”现象,即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的实际执行刑期比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的实际执行刑期短,从罪刑相适应原则以及维护刑罚结构合理性的角度,提高被判处无期徒刑罪犯的最低实际执行刑期是很有必要的。

    第二,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减刑的死缓犯,其最低实际执行刑期作出了特别严格的规定。这是配合《刑法》第50条的修改而新增加的内容。人民法院依照《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决定对其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刑执行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的,最低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以后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被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最低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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