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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梳理:民法总论

 
【发布日期:2011-08-11】 【来源:国家公务员考试网】【字体: 】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重点知识: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代理制度、时效制度等。

    重点举例: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它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二、民事法律行为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是专指为满足他人利益而进行的活动,主要是提供劳务、提供服务一类行为(如运送货物、完成工作等)。保管、运输、加工承揽、演出等合同关系的客体是行为。

    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就是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取得始于出生。

    出生属于自然事实,与有没有户籍没有关系。但户籍可以作为何时出生的证明,《民通意见》第1条中规定,……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民事权利能力作为享有民事权利的前提条件,自无疑义。但对于尚存于母体内的胎儿,虽尚未出生,但继承法为了保护胎儿利益,其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获得参与民事活动的资格,但能不能运用这一资格,还受自然人的理智、认识能力等主观条件的制约。

    公民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并非一定同时存在,有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是分离的。有权利能力未必有行为能力,但有行为能力则必定有权利能力。

    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同时产生、存在和消灭的,法人成立的同时就获得相关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撤销的同时也就丧失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主要受成立时的章程和核准的业务范围限制,行为能力有限,与公民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相比比较狭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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