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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公务员录用考察办法(试行)

 
【发布日期:2012-03-25】 【来源:宁夏公务员考试网】【字体: 】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青海省公务员录用考察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做好拟录用公务员的考察工作,明确录用考察内容,规范录用考察程序,确保录用考察客观公正,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录用考察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用人标准,遵循注重实绩、突出能力、综合择优的导向,确保考察结果全面、真实、准确。
   
    第二条 录用考察工作由各州市地公务员管理部门和省直用人单位组织实施,应对考察对象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职位匹配等情况进行考察。
   
    第三条 各州市地公务员管理部门和省直用人单位在考察中,应重点核实考察对象的报考资格条件,提供的报考信息和相关材料是否真实、准确,是否具有报考回避的情形等。
   
    第四条 各州市地公务员管理部门和用人单位工作负责组织对拟录用人员的考察,应对考察对象进行全面、深入、细致的考察。发现考察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将其确定为拟录用公务员。
  
    (一)不具备报考资格条件的。具体包括: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曾被开除公职的;在公务员考录中被认定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现役军人、未毕业的高校在读生、公务员被辞退未满五年的,以及不符合报考职位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二)未达到公务员法定的基本素质标准,有公务员职业应当禁止的行为的。具体包括: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罢工的;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压制批评,打击报复的;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或公众的;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或集体资财的;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的;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的;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的。
  
    (三)曾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录用会影响公务员形象的。具体包括:触犯刑律被免予刑事处罚的;曾被刑拘并受过劳动教养的;曾被开除党、团籍的;在高校学习期间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在国家法定考试中有严重舞弊行为的;近三年内曾受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留党、留校)察看等处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辞退后不满五年的;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不满三年的;隐瞒个人重要信息,以致用人地区和省直用人单位无法了解真实情况的。

  
    (四)思想品德不良,社会责任感和为人民服务意识差,以及其他不宜担任公务员职务的情形。
  
    (五)档案材料不全、个人经历不明、历史状况不清无法进行有效考察的。
   
    第五条 录用考察应成立考察组,成员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组成。考察组成员应当坚持原则、公道正派、责任心强,并具有一定的考察工作经验。考察组成员与考察对象有公务员法第六十八条所列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考察工作要依靠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学校、企业、社区)的组织和群众,采取个别谈话、座谈、查阅档案等方式进行。还可以通过与考察对象面谈、民主测评等方式作进一步了解,根据需要也可到考察对象曾经工作或学习的单位进行延伸考察。考察时,可请考察对象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提供其日常表现情况的鉴定或证明。考察期间,应在考察对象所在单位进行考察公告。

    对留学回国人员和境外人员的考察,可请外事、教育等部门协助了解相关情况或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考察结束后考察组应当如实写出书面考察报告,考察成员在考察报告上签名。考察报告所附的证明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由相关证明人签名或加盖公章。考察结果作为确定拟录用人员的依据之一。
   
    第八条 考察按1:1比例进行。遇有本办法所列不得确定为拟录用人员的情形造成考察对象空缺时,用人地区和用人单位经上级公务员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按照考试成绩依次递补考察对象。
   
    第九条 省级公务员管理部门,对各州市地公务员管理部门和用人单位的考察情况随时进行抽查,抽查面原则上不低于30%。对考察结果有异议的,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十条 各州市地公务员管理部门和用人单位要高度重视录用考察工作,严把录用考察关,确保考察质量。参与录用考察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考察工作纪律,公正廉洁。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考察对象的有关情况。要实行考察工作责任制,对因失职导致考察结果失真的工作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委组织部、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青海省公务员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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