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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日时评:高铁晚点,赔不赔看法律如何说

 
【发布日期:2011-07-15】 【来源:国家公务员考试网】【字体: 】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铁路旅客列车晚点赔偿问题由来已久,自从1998年第一次列车晚点索赔案件以来,我国客运列车晚点索赔案件成倍增长。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出现旅客胜诉的案例。根据我国目前情况,并不是只要发生晚点情形都要承运人承担法律责任,不可抗力承运人免责,晚点超过一定限度时,旅客才能向承运人索赔。

    首先,谈一谈列车晚点的概念。

    列车晚点,指列车没有按照列车时刻表规定或车站公布的时间及车次出发或到达,抑或既没按时出发也没按时到达。

    事实晚点,指晚点程度超过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时间限度的客运列车晚点。在法律法规规定限度范围内的晚点不是事实晚点,承运人一般只承担一定的道义或名义上的责任,如公开道歉等。只有在事实晚点时才承担法律责任,旅客也只有在事实晚点时才可向承运人主张权利。

    我国铁路法第10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做到列车正点到达。”严格地讲,只要列车未按列车时刻表规定的时间发车或到达既定车站,就为晚点。但由于造成列车晚点的情形较多、原因复杂,若只是晚点几秒或一分钟便要求承运人承担晚点责任也似乎有违互谅互让的道德原则;同时,旅客也应在购票时对时间做一个合理安排,以便减少因晚点而产生的损失。

    客运列车晚点即旅客运输迟延,主要包括迟延发车、迟延到达两种情形。有些学者主张还存在运输中断的情形,即铁路承运人因线路中断等原因,而造成旅客运输中止的情形也属于旅客运输迟延。

    造成客运列车晚点的原因很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一是因设备故障导致列车晚点;二是因天气不良造成列车晚点;三是因施工导致列车晚点;四是因等级会让造成列车晚点;五是其他原因造成列车晚点。在影响旅客列车正点率的诸多因素中,设备故障、天气不良以及施工三种情况造成的晚点占绝大多数,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但是,由于铁路承运人自身原因(工程机务、运输服务、人员、计划)造成在始发地延误或取消,在必要时承运人应当向旅客提供餐食或住宿等服务。列车在经停地延误或取消,无论何种原因,承运人均应负责向经停旅客提供膳宿服务。

    由于天气、突发事件等非承运人原因,造成列车在始发地延误或取消,承运人应协助旅客安排餐食和住宿,费用由旅客自理。合理延误给旅客、行李或者货物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承运人只要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或者根本就不可能采取此种措施的,就不承担责任,这是国际上一般通行的做法。

    在不可抗力所导致延误的情况下,承运人对给旅客、行李或者货物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的勤勉义务并没有解除,他仍有义务做好合理延误情形下的对旅客、行李或者货物的服务工作。

    其次,是有关我国客运列车晚点法律救济的现状。

    虽然客运列车晚点在我国已是普遍现象,但旅客却很难获得相应的晚点赔偿,因为法院及有关部门认为铁路承运人给予晚点赔偿于法无据,我国铁路法、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等铁路领域的法律法规未对列车晚点赔偿作任何直接、明确的规定。

    我国现行铁路法和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等铁路领域的专门规定确实未明确规定晚点应给予法律救济,但这并不能作为法院或铁路部门不予赔偿的理由。首先,铁路法本身具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及行政管理色彩,该法本身已非常落后,不能再满足现实需要。其次,铁路旅客运输规程是由铁路部门制定的行业内部规定,具有“家法”的性质,其本身效力低于国家制度的法律法规,只有不与法律法规相冲突时,方可作为适用的依据,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则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此外,铁路部门集这种规则的制定者、执行者和解释者于一身的现象,本身就会导致公众对铁路规则的合理性产生质疑。

    客运列车晚点赔偿案件是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不同,法官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而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以,在客运列车晚点问题上,除可适用铁路法、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等专门性法律法规外,还可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铁路法第10、12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做到列车正点到达”;“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并到达目的站。因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造成旅客不能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到达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车”。依上述条文可见,铁路承运人负有正点发车、正点到达的法律义务,旅客则享有正点服务的权利,条文中虽未规定违约后的具体赔偿责任,但该规定仍具有强制性。铁路承运人运输迟延,则是对所负正点义务的违反,对旅客正点权利的侵犯,依据“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宗旨,铁路承运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赔偿旅客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合同法第290、298、299、107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延迟运输的,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民法通则第88、111和115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那么,对于目前这种“有法不依”的现象,其中主要的原因是:

    第一,立法不健全。虽然在晚点救济问题上可以引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基本法律,但我国铁路法、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等铁路领域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列车晚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直接规定,在适用法律以追究铁路承运人的法律责任时,如何解释适用法律法规等成了让法官颇感困惑的问题。

    第二,我国铁路旅客运输市场基本上还处于垄断状态,合同意识不强,服务意识淡薄,没能充分认识到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之间的客运合同关系和两者法律地位的平等性,没能充分认识到自己提供正点服务的义务与旅客享有正点服务的权利的统一性。

    第三,铁路行业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在列车晚点较为普遍的情况下,如让它承担晚点赔偿责任,则可能要面对巨额索赔,大大加重其经济负担。

    第四,旅客作为铁路客运合同中的弱者,其维权成本较高,针对目前我国旅客难以通过法律程序获得晚点赔偿的现状,很多旅客不得不放弃了索赔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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